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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处罚标准依据是什么

一、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1、渣土处置或其他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
对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篷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2、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污染环境行为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扰民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4条之规定,还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停业的行政决定。
3、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行为
对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存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行为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
7、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51条第11项之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8、道路保洁扬尘行为
对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保部门罚款的具体标准是: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可罚200元至500元
2.市区夜间施工产生噪声处1万元以下罚款
3.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处罚标准细化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环保法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处以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费用、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人民举报报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批准,并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当地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且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倾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机构在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人民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处分建议


(三)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生态保护措施不落实等行为不予查处的。及时;


(五)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他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环境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挤占或挪用排污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处罚有关。按照环保法的处罚标准,如果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构成犯罪,国家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并对该类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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